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