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第 25-1 條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