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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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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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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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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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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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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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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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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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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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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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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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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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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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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