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 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 ,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 46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 53 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 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