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 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 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