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 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