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 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 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