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 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