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 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4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 為原則。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 協議書所載之比率下限予以限制。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