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 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