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 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 ,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第 21 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 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 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