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 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 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