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