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 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