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5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87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