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第 54-1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 ,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第 74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 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 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 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第 75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 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 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 外,應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