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 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 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