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9 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 79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 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 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第 80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 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 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