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刪除)
第 6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 合之規定、設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 量、價格或計畫內容等。
第 8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 、安裝。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 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