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 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 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6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