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5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 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 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 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49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