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 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 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 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 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