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0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 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