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 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第 26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 工計畫書,負責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