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 11 條
本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 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 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 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 ,該日不算入。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 投標或收件時間者,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代之。 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
第 7 條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 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