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