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0 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