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2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