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 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 46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 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95 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 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