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2 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3 條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4 條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