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5 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85-1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