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