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