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 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 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 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 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 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