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6 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 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 17 條
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 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 員擔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