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 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 ,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73 條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 10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 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 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 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