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第 65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