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
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