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 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 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第 31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 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