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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
    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 4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