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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40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
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 93 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