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 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第 2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 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 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 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