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0 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 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2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
第 2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