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0 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 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 3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