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41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
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
同。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第 99 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