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 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 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 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 發布之。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