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