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