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