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3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 辦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其屬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 定。
第 4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 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 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